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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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華山產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9年1
月1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99年1月25日發生效力,合法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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