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4月6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900000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3月31日21時30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維納斯美容名店3樓30
2房,言明以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1次新臺幣1,200
元之代價,與男客 王政宏 完成性交易行為,旋為警臨檢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之違法行為等情。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者係「意圖得
利與人姦、宿」,若僅有撫摸按摩之行為,縱係於密室中進
行,既無所謂姦、宿之行為,自不得遽依該條款加以處罰,
另參以原先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87
條(即現行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有「意圖得利,
陪侍他人而有猥褻放蕩之行為者」之處罰,但於立法院一讀
審議時被刪除,益見類如女性從事為男客撫摸按摩身體之猥
褻行為,已非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行為(參考刑事
法律專題研究第5冊第255頁所載問題研討結論)。經查本
件被移送人甲○○於當日與證人王政宏所進行之交易行為為
:兩人一邊聊天一邊按摩,王政宏並以手撫摸甲○○胸部及
陰部,且甲○○以手為王政宏進行半套服務直至王政宏射精
為止等情節,業經證人王政宏證述歷歷,依其情形僅能認定
係屬猥褻之行為,尚不足認係姦淫之行為。移送機關並無提
出足夠事證以資證明被移送人與男客間有何姦淫之行為,被
移送人所為縱有不當,仍不得類推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是
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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