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4年2月8日19時許起,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飲用台灣啤酒約3瓶,並於同日21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搭載10餘名乘客前往苗栗縣,至翌日14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巷口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點3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
(三)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點33毫克,超過每公升0點5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甚高,且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作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之檢測結果不合格,有前述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考。從而,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明知即將從事載運乘客之業務而仍飲酒,並於酒後載運乘客上路,漠視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兼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點33毫克,對於乘客及其他用路人所造成潛在危險甚鉅,如因此造成交通事故,後果殊難想像,實應受嚴厲之非難;況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傳達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形亦時有所聞,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復為職業駕駛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乘客、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不知自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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