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及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號),認為均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本署檢察總長固得提起非常上訴,但以經發現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必要(貴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戒治期滿,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十三、十四時許止,以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十三、十四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分別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號)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依法應提起公訴,且與上開判決所認定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緊接,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但經該署誤以『初犯施用毒品』為由,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該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向該法院聲請強制戒治,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由該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署以『初犯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公告確定(此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貴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二七三號裁定書各一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張附卷足佐。綜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法應提起公訴,原審誤以被告為初犯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七三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另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戒治期滿,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稽。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十三、十四時許止,以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十三、十四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分別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依法應提起公訴。原審不察,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強制戒治,亦經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均經確定在案。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均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