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士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3號、96年度易字第8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8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2245號、97年度易字第1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120號、98年度簡字第30號、98年度易字第6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21時3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 鍾世雄 耳鼻喉科診所」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蒙筱榛 所有置於該診所內之紫色背包1個(內含證件、健保卡、手機2支、紫色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50元,共價值約7,600元)得逞,嗣經蒙筱榛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經徵得簡士鴻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其所竊得之現金550元(已發還蒙筱榛);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簡士鴻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福州街口某處,扣得其丟棄在該處之手機2支、紫色背包1個、紫色皮夾
1個(均已發還蒙筱榛)。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士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蒙筱榛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士鴻之同意搜索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16至1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士鴻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簡士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自承其因車禍受傷而有精神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對當時之竊盜過程、細節均能詳細交待,並明知竊取他人財物為非法之事,暨佐以其並帶同警方前往起出其所竊取之贓物等節(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足見被告當時應能了解其所處環境及自身行為,其之精神狀態並無因障礙或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蒙筱榛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暨衡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