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訓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7年
5月28日以民事聲明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3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7月間僱傭被告擔任執行拖吊業務司機員一職,詎被告於同年9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執行業務時,竟於彎道不減速慢行,復恣意超速駕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失控自行撞上路樹,致伊所有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拖吊車(下稱系爭拖吊車)車頭全毀。伊為修復系爭拖吊車而支出材料費用278,900元、工資78,800元,計357,700元,經扣除折舊費率後,被告應賠償伊196,000元。其次,系爭拖吊車自96年9月29日送廠維修起至車輛修復日即同年11月30日止計63天,期間扣除國定例假日10日,尚有53日之營業日無法營運,致伊收入因而短少,受有營業損失,又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有每日於工作期間內為伊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達9輛基本數量之勞務給付義務,換言之,系爭拖吊車每日基本拖吊車輛數即為9輛,以每拖吊1輛收益521元(移置費321元、保管費200元)計算,伊短少之收入為248,517元(計算式:
53×【521×9】=248517),扣除系爭拖吊車不能營運期間內原應支付之油料費用,依系爭拖吊車於96年1月至8月之油料支出平均數計,應以每月14,948元計算,即為26,408元(計算式:【14948÷30】×53=26408),再扣除此期間之人事費用38,867元(月薪:底薪16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全勤獎金4000元=22000元,22000÷30×53=38867),被告應賠償伊營業損失183,242元,連同上述車輛修復費用196,000元,伊所受損害共計379,242元。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憐憫被告生活困頓,伊僅請求被告於35萬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因乃車輛失控打滑,係系爭拖吊車本身沒有煞車所致,其未超速駕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自96年7月起僱傭被告為司機以執行拖吊業務,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每日基本拖吊車輛數為9輛,又伊就每拖吊1輛違規車可獲之利益為521元(移置運費32
1元、保管費200元),被告於同年9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系爭拖吊車執行業務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失控撞上路樹,致伊所有之系爭拖吊車車頭全毀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事故現場草圖1張、現場相片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實施違規車輛拖吊移置保管作業」勞務採購契約書暨移置費保管費明細表1份、汽車、機車司機、助手等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標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1、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爭執,足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不僅未於彎道減速,復超速行駛,致系爭拖吊車車頭全毀,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㈡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禍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
禍係發生於本件事故地點甫過彎道處,系爭拖吊車行駛方向有2車道,內側車道寬3.4公尺,外側車道寬3.5公尺,道路邊線至路邊黃線寬2.6公尺,系爭拖吊車於彎道中自外側車道近道路邊線處開始產生弧形滑痕(輪胎印痕),並延伸至路邊黃線處,長達20.8公尺,系爭拖吊車車頭於事故發生後停置於路邊人行道邊緣,車身打橫,車頭有明顯與路邊行道樹撞擊之痕跡,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戊○○到庭證稱:事發當日午休後約1點半,渠等與被告出勤執行拖吊勤務,往環北路方向行駛,帶班員警叫被告先去找車,在中豐路時,系爭拖吊車與渠車一起等紅燈,綠燈亮時系爭拖吊車先出發,渠跟在後,渠車速約時速45到50公里間,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系爭拖吊車超過渠車而去,中豐路至事故地點前有一個彎道,渠已看不到系爭拖吊車,先聽到聲音,後來才知出車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係以將近甚至高於速限之速度進入彎道,而於入彎後因速度過快產生自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進之趨勢,被告為修正其行車方向,以免侵入左側車道,乃踩踏煞車並向右轉方向盤,惟因其入彎速度過高而無法將車身煞停,復因修正方向過度而撞上路旁行道樹,乃於地上留下上述弧形滑痕,即車輪經煞車後與地面磨擦產生之痕跡,而發生本件車禍。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述現場草圖及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彎道時未以適當之速度行進,致入彎後失控撞擊路旁行道樹,並致系爭拖吊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因該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雖另辯稱係因系爭拖吊車沒有煞車才致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於事發當日上午8點至中午12點亦有駕駛系爭拖吊車,當時系爭拖吊車並無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參諸系爭拖吊車於本件事故地點留下20餘公尺之滑痕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拖吊車之煞車系統並無問題,本件應係車速過快無法即時煞停所導致,反可據此認定,被告上開空言辯解,並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系爭拖吊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修復系爭拖吊車而支出357,70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278,900元,工資為78,8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估價單2紙、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頁),並據證人即山月汽車修理廠負責人丁○○到庭證述:系爭拖吊車於96年9月29日進廠,於同年11月30日修好,此期間為維修所需時間,因有很多零件要拆,還有很多善後工作,如測試等,卷附估價單所示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必須修理之項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互核相符,足可採信。惟本件系爭拖吊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拖吊車為營業小貨車,原發照日期為95年2月20日,有行車執照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故計至本件事發日即96年9月20日,系爭拖吊車使用期間即為1年7月,依此計算,上開材料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即應以138,105元為可採(計算式:第1年折舊金額:278900×0.369=102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第2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369×7/12=37881;000000-000000-00000=138105),連同前述工資78,8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216,905元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拖吊車之修復費用196,
000元,自屬有據。㈡營業損失:
系爭拖吊車在廠修理期間為96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在廠期間為63日,扣除其間不執行拖吊之星期日及國定假日(雙十節)共計10日,則原告主張系爭拖吊車不能營運之日期為53日等語,即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每日基本拖吊車輛數為9輛,又伊就每拖吊1輛違規車可獲之利益為521元(移置運費321元、保管費200元)等語為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拖吊車於在廠修理期間,應以每日拖吊9輛違規車輛計算其營業收入乙節,即屬可採,故系爭拖吊車每日營運可營收4,689元(計算式:9×521=4689),於上開期間原可營收248,517元(計算式:4689×53=248517),已可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拖吊車於96年1月至8月之油料支出每月平均為14,948元,以此計算上開期間之油料成本即為26,408元等語,亦據提出被告未爭執其真正之芭里加油站簽帳資料統計表4紙為證(計算式:【11517+9872+1644
4+16247+12085+17905+16710+18801】÷8=14
948,14948÷30×53=26408,見本院卷第70-73頁),亦屬可信。再原告主張系爭拖吊車於在廠期間所減省之人事費用即司機薪資為38,867元等語,亦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被告96年7、8、9月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6、74頁,計算式:底薪16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全勤獎金4000元=22000元,22000÷30×53=3886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拖吊車在廠修理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即為183,24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183242),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營業損失計183,242元,亦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合計為379,242元(計
算式:196000+183242=379242),是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當屬可採。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既屬有據,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主張伊於本件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另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