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8至10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減刑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編號4、6所示減刑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減刑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6、8~10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7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就編號1~3、4與6、7~10各罪定期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贓物│麻醉藥品管制條│藥事法│普通竊盜││││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麻醉藥品管制條│藥事法第83條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例第13條之1第1│1項│項第2款││││項第4款│││├─────┼───────┼───────┼───────┼───────┤│犯罪日期│80年11月11日│80年9月5日│80年8月│86年7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年度│院檢察署80年度│院檢察署80年度│院檢察署81年度│院檢察署86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5481號│偵字第12181號│偵字第9687號│偵字第1481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80年度易字第│80年度訴字第│82年度上訴字第│86年度易字第││審││5388號│1850號│1172號│6272號││├──┼───────┼───────┼───────┼───────┤││判決│80年12月12日│81年3月2日│82年5月28日│86年12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院│院│院│院││判├──┼───────┼───────┼───────┼───────┤│決│案號│80年度易字第│80年度訴字第│82年度上訴字第│86年度易字第││││5388號│1850號│1172號│6272號││├──┼───────┼───────┼───────┼───────┤││確定│81年1月25日│81年6月14日│82年7月29日│87年3月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國九十六年│款│款│款│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1月15│有期徒刑2月15│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15││褫奪公權期│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參佰元及│以銀元參佰元及││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編號│5│6│7│8│├─────┼───────┼───────┼───────┼───────┤│罪名│普通竊盜│偽造文書│強盜│普通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0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項│項第2、3款│├─────┼───────┼───────┼───────┼───────┤│犯罪日期│87年4月21日│87年2月11日│92年7月10日│92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機關年度│院檢察署87年度│院檢察署87年度│院檢察署92年度│院檢察署92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0762號│偵字第6127號│偵字第10439號│偵字第1043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院│院││││事├──┼───────┼───────┼───────┼───────┤│實│案號│87年度易字第│87年度訴字第│93年度上訴字第│93年度上訴字第││審││5004號│1639號│1414號│1414號││├──┼───────┼───────┼───────┼───────┤││判決│88年4月8日│87年12月22日│93年7月28日│93年7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院│院││││判├──┼───────┼───────┼───────┼───────┤│決│案號│87年度易字第│87年度訴字第│93年度台上字第│93年度上訴字第││││5004號│1639號│5936號│1414號││├──┼───────┼───────┼───────┼───────┤││確定│88年5月20日│88年1月28日│93年11月11日│93年7月28日│││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依第3條不得減│第2條第1項第3││國九十六年│款│款│刑│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4月15│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期│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參佰元及│元參佰元及新臺│││││新臺幣玖佰元折│幣玖佰元折算壹│││││算壹日。│日。│││└─────┴───────┴───────┴───────┴───────┘┌─────┬───────┬───────┐│編號│9│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2年5月2日│92年5月2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年度│院檢察署92年度│院檢察署92年度││及案號│毒偵緝字第566│毒偵緝字第566│││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事├──┼───────┼───────┤│實│案號│93年度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審││772號│772號││├──┼───────┼───────┤││判決│93年8月27日│93年8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判├──┼───────┼───────┤│決│案號│93年度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772號│772號││├──┼───────┼───────┤││確定│93年10月1日│93年10月1日│││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國九十六年│款│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3月15│有期徒刑1月15││褫奪公權期│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參佰元及│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