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正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3月11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2年10月6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徒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1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2年1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後以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2年1月23日23時56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同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2年1月23日19時許,因另案前往甲○○友人 陳錦祥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對陳錦祥執行拘提時,適甲○○亦在現場。員警於徵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真實。次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3月11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2年10月6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徒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1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凡有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彈性,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述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斷。另查被告曾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尚未戒除毒癮,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另略稱:請求 伊改 以定期服用美沙東方式替代刑罰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明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僅檢察官得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即應依法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是被告前揭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