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永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大學畢業,現為電路板操作員,未婚,需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本案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5日嘉雲鑑990743字第0995803846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99年度交查字第2132號偵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車損情況,及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5,933,789元之賠償,而被告年收入約30萬元,僅能賠償10萬元,致無法成立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被告有和解誠意,然受限於資力及生活狀況無法負擔告訴人之請求致未能成立和解,再以被告需扶養其父親等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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