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温士賢被告陳旭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士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温士賢因被告陳旭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10月15日繳納現金具保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上揭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然被告經本院指定準備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且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9000392號)、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及具保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