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72號被告劉俊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明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9日20時30分許至22時許間之某時許,騎乘向友人 林裕傑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林志奎 騎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林志奎所有之袋子1只(內有皮包1只、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物)部分露出在機車置物箱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袋子1只,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逸,並將該皮包丟棄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水溝內。嗣經林志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志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裕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告訴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前揭皮包內之現金等情,辯稱:伊確定皮包內沒有錢等語。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尚竊得現金1萬餘元,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其論據,惟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法看出被告所竊為何物,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述其於前揭時、地所遭竊之物,確包含現金1萬餘元之情為真,是尚難僅以其單一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1萬餘元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