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聲請人 王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7年11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43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無年終、三節獎金),原力足以履行上開協商方案,然98年8月間,扶養聲請人長大之伯父因病住院,並住進民間看護機構,不幸於98年12月過世,期間之醫療費用及每月2萬5,000元之看護費用由聲請人與伯父之子女共3人分攤,導致聲請人無法繳納上開協商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業務及生活上必要費用約8,000元、家庭生活雜支費用約5,000元,僅餘7,000元,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76萬7,770元,若以7,000元不計息分期清償,至少需還110個月,共計9年餘,以聲請人現今32歲論,債務清償完畢恐已達41歲,一生剩餘歲月將耗盡於此,且因期間過長,物價指數、身體狀況等不確定因素均使債務處理難以預料,故實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綜上,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本即不足,復因積蓄耗盡再無餘力可堪支付,致未能依約清償債務,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實係客觀上已無支付能力,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7年11月起,每月清償7,43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8年10月毀諾之事實,有永豐商業銀行99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風之谷小吃店之會計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
元,扣除業務及生活上必要費用8,000元、家庭生活雜支費用5,000元,僅餘7,000元,已無履行協商方案之能力等語。
惟聲請人於97年7月申請前置協商時切結月收入1萬8,000元至2萬3,000元間,目前之收入為2萬元左右,有永豐銀行所提上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所提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60、23頁),且聲請人於99年11月16日陳報其自97年10月協商成立後迄今,收入及支出均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形(本院卷第90頁),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變動。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經扣除每月協商金額7,431元後,每月尚餘12,569元得用以生活所需,而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縣,其必要生活支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計算始為合理,準此,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縱依聲請人之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高達13,000元,則其月收入扣除支出剩餘7,000元得用以支付協商金額,聲請人既已負債,自應更樽節開支,而其每月之保險費高達6,672元(本院卷第90頁),聲請人既有餘力繳納商業保險費用,則其履行原協商條件,要難謂有困難。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原力足以履行協商方案,然其伯父自98年8
起生病不久死亡,其需分擔醫藥費及看護費,導致其於98年10月毀諾云云。聲請人因一時周轉不靈而使其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無力再依約繳款,仍非不得透過「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喘息期規定」申請協助,以度過暫時之經濟困難,斷不得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㈢又銀行公會針對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
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亦經永豐商業銀行陳報在案(本院卷第156頁)。至於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720元,未實際支出之部份,於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確定後,始另行發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固陳述收入有限,無履行協商方案之能力,及需分擔伯父之醫藥費及看護費,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其收入、支出情況未有變動,有如前述,即無情事變更,且亦無履行困難之處。在客觀事實未有變動之下,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