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智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智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智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9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9年9月2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9年5月11日│99年5月11日為警採尿前│99年7月17日下午9時許││││回溯96小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100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查│││││├──┼─────┼───────────┼───────────┼───────────┤│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347號│98年度壢簡字第2518號│99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24日│99年8月27日│99年10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9月21日│99年10月4日│99年11月13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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