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691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301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
金額,均自提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837,3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均以台北銀行興隆分行為付款
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4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837,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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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號│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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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31日  │57,000元SN0000000號│94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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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8月31日   │57,000元SN0000000號│94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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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9月30日  │452,573元SN0000000號│94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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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9月30日   │270,728元SN0000000號│94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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