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5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樓
            樓之1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558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 李健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
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號牌兩面、行照
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外,其他
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
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如由原告代墊,被告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時參加車輛檢驗,並積欠
服務費、代墊稅金、罰單、保險費等共計一萬六千三百元尚
未清償,原告乃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該車輛尚在繳貸款,不可能返還車牌,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間契約既經終止
,被告自應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