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重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
字第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日期轉換■ 月 日 午 時
分許。
⑵地點:市 區 路 段 號前。
⑶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 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 條第 項第 款
、第2項、第2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