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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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投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九
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二一○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判
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土地複丈費用新台
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及土地價值鑑定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各一份為證,則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三千四百元(
(1600+25200)/2=1340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