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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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文心凱旋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陸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57號
文心凱旋二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1段59巷1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89年1
起至96年8月止之管理費,每月應繳378元,合計34,776元。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另被告抗辯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89年7月至8月、92年9月至12月、
93年1月至2月,共4期之管理費免繳乙節,係屬實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按月計算給付之管理費,應適用短期
時效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依法不應允許。㈡文
心凱旋二社區規模龐大,92年8月10日前之管理委員會尚未
合法成立,既無管理即不能收取管理費,原告為當事人不適
格。88年至95年間兩個管理委員會之名稱均為「文心凱旋二
社區管理委員會」,但均屬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違法組
織,一直至95年間才合併,96年2月6日再去區公所核備,原
告自96年2月6日起才具合法之資格,始具有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前二個違法之管理委員會併存,致無法行使同一之管理
職務,且二者之法人資格及決議事項自始不生效力。文心凱
旋二社區96年度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10月
13日召開,自96年10月13日起原告始為合法管理委員會,並
執行管理事務,被告始負繳納管理費之責任。管理委員會分
裂後所為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之違法,所產生之主任委員即非
合法,違法之主任委員所召集之歷屆會議,均屬無效。戊○
○並非合法有效之主任委員,自不能合法代理原告提起本訴
。㈢原告於92年8月18日之告示函記載,社區第11屆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自92年9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半
年免繳管理費,詎原告竟要求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實屬不該
。㈣被告所有整棟建物之面積為223.44平方公尺,原告竟虛
灌坪數計算,亦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95年10月29日95年度第14屆第
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5年11月2日委員會議紀錄、96
年1月19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96年10月13日96年度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6年10月30日第15屆管理委
員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
及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影本2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㈠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並經台
中市北屯區公所於87年9月4日同意備查,有台中市北屯區公
所於97年2月27日以公所社字第0970004383號函附卷足憑,
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管理委員會係經96年10月13日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成立,主任委員戊○○亦係經96年
10月30日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互相推選產生各情
,有原告提出上揭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6年10月13
日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96年10月30日第15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則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在
形式上應屬合法成立,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
。
㈡被告固稱:原告管理委員會自88年起分裂為二,二者均為違
法之管理委員會,所有會議之召開及決議均不合法,不僅由
無召集權之人召集會議,更未依有關出席區分所權人人數及
決議規定,依法無效,所產生之主任委員即非合法,戊○○
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云云。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
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
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
決議效力之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社區歷次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無論有無瑕疵,參酌民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住戶如認決議存有瑕疵,自應
於決議後三個月以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次決議,如歷次會議
並未經任何社區住戶向法院請求撤銷,被告自不能否認歷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原告係經96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成立,法定代理人戊○○係經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再經96年10月30日第
15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互相推選產生之主任管理委員
,在法院撤銷上開決議前,戊○○自屬合法選任之主任管理
委員,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人會議自屬有效。至於該社區部
分住戶推舉 李品 瑱為召集人於89年12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推舉出 卓惠凰 為主任委員,惟
前任主任委員 李民山 已於89年8月20日合法召集區分所有人
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及由管理委員會推選李民山連任為
主任委員,任期自89年8月20日起至90年8月19日,李民山所
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無效,故卓惠凰並非合法有效
之主任委員,業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認定明
確,是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自李民山以降仍係
合法選任產生,非如被告所稱二個違法之管理委員會併存。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管理費之請求權應有民
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等語。依原告提出社區
住戶規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管理費由本大樓各區分所有權
人按銷售坪數負擔之,繳費週期為2個月,可見原告之管理
委員會對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請求權係以2個月為1
期,對尚未發生之管理費即無請求權,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管理費請求權應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甚明,即各期管理費給付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甚明。原告於96年9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
自催告(即96年9月19日)中斷時效起算回溯5年之管理費,
即原告得請求自91年9月20日起算之管理費,惟原告於91年9
月1日所得請求之管理費為91年9月及10月份,則91年9、10
月份該期管理費之請求權距上開催告日(即96年9月19日)
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自91年11月份起算之管
理費,逾此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依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建物面積為217.44平方公尺
(含建物總面積194.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7.28平方公尺、
平台面積5.76平方公尺,未計算花台面積6平方公尺),即
為65.77坪(計算式:217.44×0.3025=65.77),又共同使
用範圍10707.33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317/100000,即
為10.21坪(計算式:10707.33×317÷100000×0.3025=
10.21),共計75.98坪,參以96年10月13日96年度第15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特區以每坪5元收取管理費,則每月管
理費應為379元(計算式:75.9×5=379.5),惟原告僅以
每月378元計收管理費,自無不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91年11月份起至96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計58個月,其中92
年9月至12月、93年1月至2月業經決議不用繳交,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被告應繳管理費之月數為52個月,其金額為
19,656元(計算式:37852=19656)。
四、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19,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兩造就本件訴訟之
勝敗比例,命被告負擔565元,餘由原告負擔。另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