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小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於自由時報南部版分類廣告刊登道歉啟事一天」,嗣減縮聲明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原告住處即門牌編號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三一之二號住宅外,因原告之母 蘇賴 五妹僱請工人修繕倉庫屋頂並更換排水管時,被告無故大聲斥責 蘇賴五妹 ,原告因而質問被告,詎被告竟即衝向原告並連續毆打原告左肩背後頸部及延腦部位二次,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造成原告疼痛,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十萬元。
三、被告則以:之前因原告家中排水會排到被告屋前,其係向蘇賴五妹及原告表示其屋後排水管問題應一併處理,其並未毆打原告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母蘇賴五妹曾因排水管之問題發生口頭爭執。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原告左肩背後頸部及延腦部位二次,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造成原告疼痛,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是否曾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㈡如被告確曾毆打原告,是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㈢如被告確曾毆打原告,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及其數額為何,茲析述如次。
六、被告是否曾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部分: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一O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其即應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並指稱當時伊因聽到被告與其母親即蘇賴五
妹因排水管之事在爭吵,被告口氣不佳,伊即出來問被告在說什麼,被告卻馬上跑到伊面前並說不然來打架,並連續打伊二拳,打到伊肩背及頸部延腦等語,並聲明證人即原告之母蘇賴五妹為證,而證人蘇賴五妹雖先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傷害案偵查中供稱:「被告用手打我兒子背部及頸部」(見該偵續卷第十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聽到聲音就出來,並問被告在說什麼,被告就過來打原告,原告未還手就馬上跑開,被告打完原告後,就離開了(見本院卷八十頁),核與原告所述被告毆打伊肩背部該部分大致相符;惟對於原告與被告爭吵之處理一事,證人蘇賴五妹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傷害案偵查中另供稱:「當時我們是在換排水管,被告太太 蘇陳唇 不在場,當時甲○○很兇就打乙○○的肩、頸部,後來我把兩人推走,鄰居也都過來」(見該偵卷第七頁),則就原告與被告爭吵後,原告係未還手而自行跑開,抑或是經證人蘇賴五妹將兩造推開,前後證述即有不一;再者,就兩造發生爭吵中亦在場之修繕工人當時所在位置一事,證人蘇賴五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兩造發生爭吵時,工人已經完工要離開,當時站在伊旁邊(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惟原告卻指稱:「打架的時侯,工人是在屋頂上」(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彼此供述亦有未符,是證人蘇賴五妹之證詞是否足堪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之事,尚非無疑。
㈢另被告辯稱其僅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吵,但並未毆打原告等情,核與證人即
被告之妻蘇陳唇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是在自家屋簷下,沒有靠近,原告家在修屋頂,只有一個工人,工人原本在屋頂,後來就下來,伊看到時工人已下來了,伊當時在自家屋簷下,沒有靠近,原告是從他家裡圍牆裡邊過來,與原告站在兩家的中間,原告與被告並沒有打架(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蘇陳唇上開關於當時工人已從屋頂下到地面之證述,亦核與證人蘇賴五妹前開證述互核相符,所為證述尚非全然無據。
㈣原告及證人蘇賴五妹雖均稱證人蘇陳唇當時並不在場,原告並聲明證人即鄰居楊
鳳美、 林春貴 及當天修繕屋頂工人之老闆 林清福 三人可供證明事發當時證人蘇賴五妹在場,而證人蘇陳唇則不在場云云。惟原告自承林清福於發生爭吵前即已離開, 楊鳳美 當時在家中炒菜,林春貴是在兩造發生爭吵後五分鐘才到現場,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肯定表示當時僅兩造、證人蘇賴五妹及修繕工人在場,其他鄰居等均是事後才到(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等語,則上開三名證人能否證明證人蘇陳唇不在現場,尚非無疑;縱令如原告所言,上開三名證人可證明證人蘇陳唇當時不在場,惟此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所聲明之證人蘇陳唇證言有瑕疵,然並無助於原告對自己主張被告傷害事實之舉證。又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上開三名人證或於發生爭吵事前已離開,或於事後才到等情,堪認上開原告聲明之三名人證與本件所爭執之被告是否毆打原告之待證事實並不具何證據關聯性,從而,原告聲明之上開三名人證,核即無調查之必要。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於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傷害案偵查中陳述,被告承認有和原告協談,但原告不理會伊等語,另被告亦曾於偵查中向原告道歉,由此可推論被告確曾毆打原告,否則何需道歉云云,被告則不爭執曾與原告協談,惟否認曾於偵查中向原告道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被告確曾因承辦檢察官勸諭兩造和解而與原告協談(見該偵續卷第二十頁),惟並無被告曾向原告道歉之記載,原告上開推論,並無依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不實,有虛情反應,因被告抗辯其因中風不可能毆打原告,惟依被告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及安泰醫院之就診紀錄,被告並無中風病史,堪認其所言不實云云,被告則辯稱其有輕微中風,因為手會顫抖,無法控制等語,經查被告確曾有暈眩、兩手不自主顫抖等症狀,並經診斷為肌炎及原發性震顫,有安泰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東安醫字第○一四一號函附於前開偵續卷可佐(見該偵續卷第二七頁),堪認被告確曾有雙手不自主顫抖等症狀,所辯尚非虛假,況縱認被告所辯有瑕疵,原告仍需就其主張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尚不得逕以被告所辯不實即逕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㈥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證人等情,雖聲明證人蘇賴五妹為證,
惟依上所述,其證言之證明力尚不足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關聯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一事,即不足採信。
七、綜合上述,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十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