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一六О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白白犯罪,並表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部分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過失致死部分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復於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交通安全,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所生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稱允洽,爰依被告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思慮淺薄,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此有臺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證實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並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三、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簡易判決書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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