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欲左轉慈文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慈文路交岔路口時,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上開慈文路往經國路方向駛來,疑因乙○○駕車不慎,致擦撞甲○○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詎乙○○並未停車察看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使甲○○心有不甘,乃開車一路尾隨,終在慈文路二0二號前將乙○○所駕之自小貨車攔下,並下車欲找乙○○理論,不料乙○○仍未予理會,欲開車走人,甲○○見狀乃上前攀附在該自小貨車駕駛座旁車窗上,並抓住車左後照鏡,乙○○明知甲○○攀附在其自小貨車上,若強行駛離,甲○○必然因此摔倒受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間接故意,仍強行駛離,致甲○○跌落地面,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確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甲○○自己跌倒,不是伊車子將他拖行受傷的,因他闖紅燈,而伊有辱罵他,並非伊車擦撞到他的車子,且當時他有抓住伊車子天線,以致伊車子照後鏡有碰到他,但並無攀附在伊車駕駛座旁車門,因伊車窗開一半,他有可能抓住伊車後方,況伊當時車才要起動,車速很慢,伊並非有意讓他受傷,伊真的不知情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張淑君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攔下乙○○的車後,我先生下車站在乙○○所開的車子前方,要乙○○下車,乙○○沒有下車,車子就撞向我先生,我先生就往他右手邊的方向閃,他的貨車就往前開沒有停,然後我先生就抓著他的車子車窗,被他的車子拖了約一輛車的距離,我先生就跌倒了」(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等情屬實,且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摔傷,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顯非普通跌倒受傷,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甲○○攔下伊車子後,伊就倒車,而甲○○就衝上前拉伊車的左後照鏡,致左後照鏡轉向,未看到後方,後來他就摔傷了(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等語,茲被告既看見告訴人抓住其車子左後照鏡,而依當時之情況,被告應可預見若強行駛離,必使攀附其車之告訴人發生摔傷之事,猶故駛離,以致告訴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證被告開車之際,確有間接故意傷害情事。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駕車發生爭執,於遭告訴人攔車後,仍不予理會,欲開車離去,致告訴人上前攀附其駕駛座旁車窗,並抓住左後照鏡時,被告已可預見若強行駛離必致告訴人身體受傷,竟仍開車駛離,使告訴人摔傷,其有傷害犯行之間接故意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品行良好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