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告訴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丁○○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住處,連續發生性關係,其間二人為免犯行曝光,乙○○並向告訴人丙○○謊稱遭互徒挾持,嗣經告訴人丙○○向基隆市信六派出所報警,經警員調查被告、乙○○之通聯紀錄,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係乙○○前來其八德住處找伊,伊見乙○○當時心情不好,且乙○○亦未告知其已結婚乙事,始留乙○○在其住處住宿,且伊並未與乙○○發生性關係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乙○○所書立之自白書及被告曾自承確有乙○○發生過性關係等,為其僅有之論據。惟有關乙○○及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內容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不僅係乙○○及被告個人於訴訟外之陳述,且證人乙○○亦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吵架,想出去散心,就約被告丁○○出來(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那三天有無與被告丁○○發生性關係?)沒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是告訴人的父親逼我寫的,是他們擬稿好我抄寫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丁○○知否你已結婚?)不知道(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我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日住在被告家,當時是因為跟先生吵架心情不好,當時被告家有他父母及兄嫂及小孩住在一起,我是一人住在客房總共三天二夜,這是我第一次來住,我在住的這段時間沒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期間我們有一起出去逛街散心(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筆錄)」、「(提示自白信件乙份有何意見?)那是我寫的,內容不實在,並非基於我自有意志寫的,是我公公( 劉興煊 )逼我寫的,否則不讓我單獨出去(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筆錄)」、「我是自己搭計乘車回去的,我家人不知道我住被告家,也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筆錄」等語,亦核與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乙○○是否都住你家?)是的,他說他心情不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這三天期間有無與乙○○發生性關係?)沒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知道乙○○結婚?)不知道,現在才知道(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筆錄)」、「(有無與乙○○有性關係?)從來沒有(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筆錄)」、「....,從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四月二日兩天他說心情不好來我家玩,....(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筆錄)」、「(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有無見過丙○○?)沒有(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筆錄)」等語相符,而均核與上開自白書內容矛盾。至於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乙○○父親 陳輝雄 台北縣石碇鄉住處談判過程中自白與乙○○在右揭時地發生過性關係云云,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談判時之錄音帶乙捲及其部分譯文乙份,在卷可佐,惟有關被告未曾與乙○○發生過性關係乙節,業據證人乙○○及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有如上述,且被告之前往陳輝雄上開住處,係因證人乙○○要求前往乙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公公要我打電話約被告來的,....(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筆錄)」等語明確,而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雖確有陳述其曾與乙○○發生過二次性關係,並願賠償三萬元等語,惟當時錄音之環境,亦十分大聲而吵雜乙情,核與告訴人丙○○及其父即證人劉興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劉興煊當時對我說要打死我,我只有一個人當時聽了會害怕,我是不得已答應賠三百萬元,我事後並沒有付錢給他們(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時談判場面很激烈我先生的家屬講話很大聲,有說要打死被告,被告有跟我說怕出不了門,被告不可歸責事由說當時情形正確(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筆錄)」等語,且互核相符,足證告訴人丙○○及其父劉興煊等人為被告涉嫌妨害家庭案件,而要求被告前來談判之情形下,心情自然激憤異常,至為顯然,是被告供稱其當時心裡害怕,是不得已答應賠三百萬元乙節,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證人乙○○及被告二人上開自白之內容,顯均非係在任意性之情況下所為陳述,至為灼然。再者,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自行返回告訴人丙○○住處,即遭告訴人丙○○帶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接受疑似性害事件之驗傷診斷,惟經診斷證人乙○○全身後,並無明顯外傷、異常,且其處女膜為舊傷口,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八十八年四月四日驗傷診斷書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89)長庚院基字第一一七二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亦無被告與證人乙○○間於右揭時地確有發生性關係之事證,足堪認定,是被告及證人乙○○二人上開自白之內容,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間確曾於右揭時地發生性關係之情形,該二人之上開白白內容,自亦無真實性可言,至為顯然。另有關被告與證人乙○○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及謊稱遭互徒挾持等,亦僅堪認定其間確曾有電話之通訊往來而已,亦不足
憑此即逕認被告與證人乙○○確於右揭時地發生性關係,並與被告本件妨害家庭案件無涉,至為灼然,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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