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至六時許,在桃園縣石門水庫附近某餐廳與友人飲用玉泉清酒及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仍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國道三號公路龍潭交流道南下欲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因酒後意識不清,竟逆向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處之地磅附近,並擦撞地磅旁之水泥護欄,致使乙○○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右前輪爆胎。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發現乙○○滿身酒味,經警對之測試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毫克後欲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詎乙○○不服取締且與當時身著制服之值勤員警發生拉扯,經警員丁○○駕車返回隊部取得手銬,乙○○於警員甲○○欲對其上手銬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以暴力反抗警員甲○○之逮捕行動,以腳踢及雙手亂抓甲○○,並以手指掐住甲○○頸部,造成甲○○受有頸部、右手、右腕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員合力制伏。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逆向衝撞高速公路旁地磅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值為0‧六MG\L,業已超過0‧五五MG\L之標準,且以被告自承當時欲南下往新竹縣關西鎮,卻逆向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後,並撞擊地磅旁之水泥護欄,致使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右前輪爆胎等情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之精神狀況及身體反應能力,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酒精測試值報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喝酒,且因為伊認為只是小事情,不願意上手銬,只是慢一點上車而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警員甲○○指訴綦詳,稱:被告在上手銬之過程中,突然以右手掐住我的脖子不放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據證人即同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被告係因拒絕警員甲○○上手銬才反抗,復經證人即該處地磅磅工丙○○證述稱:警員測他酒精濃度超過,要把他帶走,他就反抗,有拉扯,拒絕銬手銬,他用腳踢、用手抓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再查,警員甲○○當時係身著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且因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值為0‧六MG\L,業已超過0‧五五MG\L之標準,顯已構成刑責,值勤警員欲將其帶回製作筆錄,並無違誤,且依當時被告酒後不服取締「用腳踢、用手抓」之情況,警員合力將其制伏,致造成被告眼部瘀血等傷害,尚非顯違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警員甲○○所製作之報告一紙及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為0‧六MG\L、酒後逆向駛入高速公路、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