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含有PHENTERMINE等安非他命類藥品成分之減肥藥(俗稱泰國減肥藥),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惟因在坊間有暴利可圖,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前某日,以包裹在泰國託請不知情之己○○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自泰國搭乘瑞士航空一六六班機,自泰國輸入含有上述禁藥成分之藥丸四百顆(應為一千一百二十顆之誤,另有不含禁藥成分之其他藥丸一千零九十公克)至臺灣地區,嗣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值勤關員檢查己○○行李袋時發現,乃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含有上開成分之禁藥,因認被告涉有輸入禁藥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委託己○○代為攜返上開泰國減肥藥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其居住於泰國已有二、三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服用泰國當地醫生開立之該種減肥藥後,減肥效果良好,其並不知是禁藥,至委請 劉女 攜返之減肥藥,係因之前曾應家人及友人甲○○所託始代為購買並請劉女帶回台灣轉寄俾供渠等服用,其並無出售圖利之意等語。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輸入禁藥犯行,無非以被告丁○○委託己○○所輸入之上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出PHENTERMINE成分,而該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且被告以包裹託請己○○於入境時隨行李攜入之方式輸入前開藥品,數量高達一千餘顆,並以包裹包裝企圖免於申報,顯然有意逃避藥物之查驗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有請被告自泰國帶藥?)有減肥藥,去年正月初二在泰餐廳碰見被告見其變瘦,故問其如何變瘦,被告說是減肥藥,故請其幫我帶回:::(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回國前有無與你聯絡?)被告說他會託朋友帶回來再寄給我,但日期我不記得,大約是我回國之後幾個月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弟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請被告帶藥?)被告回家,我母親及我太太問其怎麼瘦如此多,被告回稱是吃減肥藥,故我母託其帶一點回來,大約是去年初前年底:::(有請其寄多少量?)沒有,只說幾個姊姊及我太太要吃:::(被告於去年五月託人帶藥有告知你?)寄回前有告知我,說要用我名字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辯稱係因之前曾應家人及友人甲○○所託始代為購買減肥藥並委請劉女帶回台灣轉寄俾供渠等服用等情,若合一致,據而自堪認被告所持之此部分辯解屬實,殊值採信。至被告委託劉女帶回含PHENTERMINE成分之扣案藥物,雖多達一千一百二十顆(其中二十八顆經送檢驗用畢),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茲訊之被告何以攜帶如此巨量之藥物,據其答稱:是因為一共要給五個人服用,每人一天六顆,故一次向醫院取二個月份量的藥品等語,核復與證人 黃建雄 證稱:(被告有告訴你母及太太吃多久能變瘦?)被告說先吃一、二份看看,一份是兩個月量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況被告係受人所託,遠自泰國將藥物寄回,則一次攜帶較多份量,俾能長期服用,以免周折勞煩,要與常理無違,因之,自不得但執被告委請劉女攜回之藥量多達一千餘顆乙端,即遽謂其係意在轉售圖利。公訴人指稱其輸入上開禁藥係為供轉售牟取暴利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告雖不否認先在泰國將扣案藥品包裝成包裹,將甲○○、黃建雄之姓名、地址書寫在包裹後交予己○○攜回台灣等情。第查,託人代為轉寄物品時,將物品包裝妥當並書寫收受者之姓名、地址,以利受託人依囑寄交物品,本為事理之常,無何違常詭異之處,殊難據此即率認被告係暗藏不軌之圖,職是,以包裹包裝藥品與是否企圖免於申報俾逃避管制,此二者間顯乏必然之關聯性。公訴人謂被告係以包裹包裝扣案之藥品即逕論其意在逃避管制,進而執此指稱被告對於該藥品係屬禁藥之性質已有認識云云,洵非的論,要無足取。
(三)被告曾至泰國揚喜醫院(YanHeeGeneralHospital)就診,並經醫師SupotSumriwanitcha診斷為肥胖而醫囑「投以減肥藥物(TAKINGWEIGHTLOSSME-DICATION)」,且該院所開立供控制與減輕體重之藥物,係含有PHENTERMINE成分等情,有由泰國揚喜醫院醫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證明書、函件各一紙及中文譯本一份存卷可稽。可徵被告辯稱其在泰國曾因肥胖前往醫院就診並服用當地醫生所開立與扣案藥物相同之減肥藥等語屬實,準此,自堪認被告應家人及甲○○之請所代購之扣案藥物係屬經醫師開立之處方藥。
查屬安非他命類之減肥藥品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使用、輸入及製造,且PHENTERMINE為安非他命類,故含該成份之減肥藥亦在禁止之列,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衛署藥字第0八九000六二一九號函暨右揭公告各一紙在卷可參,惟究係何種減肥藥因含有PHENTERMINE成份而屬禁藥,則未見主管機關詳舉細列並公告周知,因之,除非醫、藥界或從事藥品販售或熟諳、精研此業之相關人士,尋常之人顯難深明洞悉。茲如前述,被告僅係偶應家人及友人之請託始代為購買扣案之藥物,並非意在轉售牟利,則其本身顯非從事藥品販售或熟諳此業之人,由是,即已未能遽認被告深悉該藥物究竟含有何種成份,況該類藥物又係經醫師開立之處方藥,再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對於醫生所開立處方藥物之合法性率皆深信不疑,抑且,亦鮮少對於醫院開具藥物之成分多加探究,詳為查明,被告又何獨不然?再者,縱令泰國減肥藥係屬禁藥乙節,近年在國內報紙偶有批露,惟被告既在泰國投資從事餐廳生意,此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當常年居住在泰國,至多返國省親短暫停留,是以其對國內報紙報導之內容,自無從時時注意,刻刻留心而適巧聞悉此事。稽此各情,自是堪認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藥品含有PHENTERMINE成份而屬禁藥等語,要與常情無違,胥可採信。被告既不知其委請劉女帶回之藥物係屬禁藥,則其顯然欠缺輸入禁藥之故意,惟本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自不得妄以本罪之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至泰國揚喜醫院所出具之函件雖表明該減肥藥含有PHEN-TERMINE成份,然其出具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已在被告遭查獲之後,顯為事後所出具,自未能執此反謂被告於就診時已經由醫師之告知或據該函件而得知該減肥藥所含之成份,末此敘明,免生誤解。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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