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原告 吳羿霆 被告 謝宛霖 (原名 謝月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為就被告謝宛霖因詐欺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期賠償原告43萬5仟零3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之112年2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及刑事聲請附帶民事求償狀可稽,是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固可確認。惟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判決無罪在案,然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害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而未提起公訴,自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應予以退併辦。從而,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