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3號上訴人 林鴻雌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為新臺幣(下同)1,749,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487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