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 楊兆奇 之繼承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乙○○非發票人,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而為發票人楊兆奇之繼承人,惟對繼承人不得聲請本票裁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袁玉玲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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