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二點三三九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2.3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查,徐偉峯同意警方搜索其駕駛之車輛,因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3398公克),其旋即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該次施用毒品罪,又經論罪科刑,並甫執行完畢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除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獲之初,雖係警方實施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共2.3398公克),然而,前開扣案毒品僅係置於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置物箱內,並未刻意隱藏,被告應可預見倘警方針對車輛實施搜索,則必然遭查扣,仍於警方未持搜索票,亦無其他法定無令狀搜索事由之情形下,自願同意警方搜索,而隨即又於警詢時坦承其於採尿前4、
5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經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其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3398公克),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毒品均為本件施用所剩餘等語,故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被告徐偉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9、811、26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8年5月4日止、自
106年7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惟因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亦均遭撤銷。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海洋廣場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2.3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峯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2.3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33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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