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有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有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