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友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壹點貳玖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10行「成功二路、安樂路1段口盤
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成功二路、安樂路1段口盤查時,許友誠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周建邦 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壹點貳玖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貳玖貳公克),並主動交予警方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等語。
㈡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許友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周建邦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壹點貳玖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貳玖貳公克),並主動交予警方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節,此有被告107年11月12日警詢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卷第11至16頁】,是其已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2562號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於上開警詢時供述:我想要戒毒,....,希望法院我一次機會等語明確【見同上毒偵字第2562號卷第15頁最末行至第16頁第一行】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持有之數量甚微,與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出獄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持有或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持有或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且父母家人養育小孩及自己要長大到22歲許是很辛苦,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持有或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持有或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錢換毒,不要存毒於己身,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心存僥倖,否則,被毒品綁架,後悔會來不及,亦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會來不及救自己,來不及後悔,現在自己要給自己機會,早日回頭戒毒,這樣才是自己真正的新人生。
三、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31頁、第83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1.2980公克,淨重1.1300公克、驗餘重1.1292公克)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7號被告許友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友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友人,以現金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安樂路1段口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友誠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7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