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鍾德暉 徐碩彬 陳意婷 被告 簡益堂
陳月女 簡益昌 簡妘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 簡恒裕 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因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有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0月27日基院華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11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原起訴僅列簡益堂、陳月女為被告,嗣於107年9月10日追加簡益昌、簡妘潔為被告,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益堂、陳月女、簡益昌、簡妘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益堂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107年7月5日止,被告簡益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6,987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惟被告簡益堂於其父即訴外人簡恒裕死亡時,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為恐繼承之遺產遭追索,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月女、簡益昌、簡妘潔協議,由被告陳月女繼承如附表第1至5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簡益堂等則放棄繼承,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簡益堂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月女,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見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陳月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簡益堂、陳月女、簡益昌、簡妘潔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陳月女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月女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益堂前向其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107年7月5日止,被告簡益堂尚積欠原告616,987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簡恒裕於106年1月4日死亡,被告簡益堂(簡恒裕之長子)、陳月女(簡恒裕之配偶)、簡益昌(簡恒裕之次子)、簡妘潔(簡恒裕之長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等於106年2月10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陳月女一人繼承取得,並於106年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5月9日基院義103司執溫字第980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本院106年10月27日基院華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110號函等件影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70006564號函附之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簡益堂債權之無償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陳月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云云,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恒裕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至少尚有如附表第6項所示現金182,006元、第7項所示現金50萬元、第8項所示現金80萬元、第9項所示自用小客車乙輛,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簡益堂未繼承訴外人簡恒裕所遺其他遺產,其徒以被告簡益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謂被告簡益堂上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云云,自非足取。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以及被告陳月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據。原告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月女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月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月女塗銷系爭不動產106年2月15日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表┌──┬──┬────────────┬────┬────┐│編號│種類│遺產內容│總面積│應有部分│││││( 平方公 ││││││尺)││├──┼──┼────────────┼────┼────┤│01│土地│基隆市○○區○○○段591│8936.04│10000分││││地號││之36│├──┼──┼────────────┼────┼────┤│02│土地│基隆市○○區○○○段591│1.40│10000分││││-1地號││之36│├──┼──┼────────────┼────┼────┤│03│土地│基隆市○○區○○○段599│2821.29│3360分之││││地號││1│├──┼──┼────────────┼────┼────┤│04│建物│基隆市○○區○○○段1618││││││建號(門牌:基隆市安樂區│79.02│1/1││││中和路168巷13弄37號2樓)│││││││││├──┼──┼────────────┼────┼────┤│││││││05│建物│基隆市○○區○○○段2090││││││建號(門牌:基隆市安樂區│5934.02│3360分之││││中和路168巷10弄37號)││1│├──┼──┼────────────┼────┼────┤│06│現金│中華郵政基隆港西街郵局││││││存款182,006元│││││││││├──┼──┼────────────┼────┼────┤│07│現金│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本金50萬元│││││││││├──┼──┼────────────┼────┼────┤│08│現金│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本金80萬元│││├──┼──┼────────────┼────┼────┤│09│車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AFL-1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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