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5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戊○○丙○○被告甲○○原住台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國泰商銀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分別於92年5月21日及93年11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貸款200,000元及210,000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至94年6月7日止,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及債權明細報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卡片種類│卡號│核卡日│原核卡銀行│├────┬──┼────────┼──────┼─────┤│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93年10月05日│國泰世華│├────┴──┼────────┼──────┼─────┤│簡易通信貸款│0000000000000000│92年05月21日│國泰商銀│││0000000000000000│93年11月30日│國泰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