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郭榮發 被上訴人 施裕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支票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即係被上訴人貸與訴外人 林劉秀媛 之借款及利息金額,而依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七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予林劉秀媛計算,利息為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因借款期間一百天,則每日利息為四百五十七點九六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二十七,顯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法定利率,亦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巧取利益」之行為,乃原審未考量票據期間長短、未認定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息實逾法定利率、却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相當對價,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有無在系爭支票簽名背書一節,業經證人 廖德佑 證述:不記得等語在卷,且法務部調查局亦鑑定該項簽名係出於模仿字跡,有「筆速緩慢,筆劃滯澀」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仍須就系爭支票上伊之簽名背書為真正一事負舉證責任云云為論據,惟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劉秀媛有無巧取利益情事、被上訴人有無獲得逾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支付相當對價,及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真正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本院著有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可參,原判決謂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惡意,且縱令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判例所示,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對抗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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