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訴人 吳秋琳 被上訴人 楊曹金屏
魏曹素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約定租金之種類,雖不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片面為變更,惟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長年支付使用系爭基地之對價予土地所有人,應認屬租金性質,上訴人之子 吳明輝 已證述:其父(上訴人)原以實物補償……嗣其有票後即以支票支付,大概四、五年等情屬實,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曾逐年調整,民國八十年則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業清償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六月之租金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租金本息,即屬正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基地期限之約定,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亦載為不定期,系爭基地之公告現值,八十年七月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四萬元,八十四年七月為三十三萬六千元,價值已提昇,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認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調整系爭基地租金為每年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為適當。並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