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林玟岑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八三、一三一六、三八二二、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初與陳○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其出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陳○華出資三萬元,分二次至新竹市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分別在陳○華之住處○○○區○○○路加油站附近,先後二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許○群,每次各半兩,價金各二萬五千元,又以向甲○○販入之安非他命,於同年十二月間,先後二次非法販賣給鄭○聖,第一次價金五千元,第二次三千元,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止,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以每三公克價格五千元,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李○梅,前後共數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仍論處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應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主文、事實、理由相互一致,方為適法,如果主文、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內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即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根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陳○華意圖營利,各自出資合計五萬元,由上訴人出面向甲○○買進安非他命,乙、陳二人買進後即分取各出資額之安非他命,各自販賣予他人圖利,上訴人販賣給許○群、鄭○聖、李○梅,陳○華係販賣給吳○璋、鄭○聖、陳○翰。則依此情節,上訴人與陳○華之間,就販賣安非他命給許○群、鄭○聖、李○梅、吳○璋、陳○翰,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內亦未就上訴人與陳○華之間,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之關係,舉出所憑之證據,亦未於論結欄引用共同正犯之法條,竟予判決主文內諭知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並於事實內記載上訴人與陳○華係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致與原判決事實欄之其他記載,及理由內之說明,均不相適合,自有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人在何處販賣安非他命給鄭○聖﹖每次安非他命之數量若干﹖又販賣給李○梅究有幾次﹖各次販賣之時間究為何月日﹖均未調查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亦難謂合。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安非他命屬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另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未上訴已經確定)。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據共同被告乙○○、鄭○聖片面、空泛而不利於己之陳述,即逕行認定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未調查該項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有悖於證據法則;且共同被告為求己身能脫免或減輕刑責,不惜犧牲其他共同被告之利益,而為不實之陳述,乃事所常見,鄭○聖為求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得減輕其刑,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原判決竟以伊自承與鄭○聖並不認識,鄭○聖當不致無端攀誣,認鄭○聖之證詞可採,乃認伊有販賣安非他命,殊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在新竹市○○路釣蝦場附近以五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三十七公克給乙○○(實由乙○○、陳○華出資,由乙○○出面購買)等情,已敍明業經證人乙○○、陳○華、鄭○聖供證同往新竹市購買安非他命,且乙○○、鄭○聖復指證係甲○○販賣安非他命,為其認定甲○○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所辯:伊不認識陳○華及鄭○聖,雖認識乙○○但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不知道為何被指販賣安非他命,可能是乙○○欠伊三十五萬元被伊催討,引起不高興才故意設詞陷害云云,為無可採,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已經原判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不容任指乙○○、鄭○聖之供詞,均與事實不符。上訴意旨僅以空泛之詞為事實上之爭執空口否認犯罪,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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