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
上訴人 王錫賓 被上訴人 桂芝蘭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七之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千分之二百三十六,及其上建號第三七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巷二三之四號(門牌現整編為臺中市○○路○段○○○巷○弄一三之四號)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五層樓房第五層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所購買並登記為伊所有,該不動產之價款係由伊以薪資所得繳納,為伊之特有財產。詎上訴人竟認系爭不動產為伊前夫 蔣益卿 所有,而聲請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八字第一二○六三號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爰依法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六十九年間,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既非其之原有財產,自應屬其夫即蔣益卿所有,縱被上訴人與其夫於強制執行前已離婚,亦不過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其於離婚前本來屬於夫所有之財產,不因離婚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有所變更,亦即仍為夫之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聲請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八字第一二○六三號以蔣益卿為債務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屬實。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蔣益卿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所有權分別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七十年三月十一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二人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離婚,均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按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特有財產;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第一千零十五條、第一千零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同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今任職於國立勤益工商專科學校(下稱勤益工專),其於六十六年至七十年間在該校擔任助理會計職務,薪資按當時標準支給,該支給標準已逾該校十年之保存期限,此有勤益工專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職證明書影本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勤專人字第一八五九號函、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勤專人字第二四九四號函附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屬有薪資所得之人。次查,國泰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因已逾該公司保存期限,而無從查考。而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為國泰公司,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有該契約書影本附於該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宗可證。再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所有權分別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七十年三月十一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於七十年四月一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用途為購買房屋,借款期限七年,還款財源為薪水及其他收入,擔保物為系爭不動產,此有借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以勞力所得即薪資購買,為其特有財產,應可採信。再查,被上訴人與其前夫蔣益卿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時所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蔣益卿與桂芝蘭協議離婚,並承認六十九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七之七地號、建、○點○五九七公頃,持分五千分之二百三十六之五樓公寓,是由桂芝蘭一人負擔購買,本人同意放棄房屋及宅內家具所有權,一切交由桂芝蘭全權處理……」。被上訴人之前夫蔣益卿復於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與桂芝蘭結婚後只買系爭房屋一棟……是我前妻買的,在她買後要辦理貸款,我才知道,她找我作保證人。離婚後房子也是歸她,我沒有繳貸款的錢……我以前只負責生活費,未付過房屋款……我當時在紡織廠工作,沒有其他財產付房屋款」。足見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以其自己薪資所購,應係被上訴人因勞力所得購買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與蔣益卿離婚時,以切結書確認該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購,應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自不得因被上訴人與蔣益卿不諳法律用語,使用「本人同意放棄」等文字,而認該不動產原為蔣益卿所有,因其放棄而歸被上訴人所有。從而,系爭不動產雖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惟既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自應由被上訴人保有所有權。至於蔣益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任何職務、薪資多少、其與被上訴人是否假離婚、其於離婚後是否仍以被上訴人之住所即系爭房屋為其住居所等節,均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無關。上訴人為蔣益卿之債權人,自不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有所誤認,上訴人辯稱,其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保護,顯屬誤解。至於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三六號判決、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與本件之系爭不動產為妻即被上訴人特有財產之情形不同,自無援引之餘地。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八字第一二○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不動產,既係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由被上訴人保有其所有權,自非被上訴人與蔣益卿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聯合財產,亦非蔣益卿所有,上訴人為蔣益卿之債權人,竟以系爭不動產為蔣益卿所有,而聲請前述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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