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駿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17號、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駿揚(下稱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在案。而上開第一審判決業於113年1月5日送達上開判決至上訴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戶籍地,並已將該判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算2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1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3年1月26日,惟上訴人係遲至113年2月2日始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至本院,有該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