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誠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誠義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562公克、檢驗前淨重0.2464公克、驗餘淨重0.24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2年毒偵字第3749號卷第95頁)在卷可稽,勘認俱屬違禁物無訛,是上開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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