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18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貳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彰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指虎2把,經鑑驗後,發現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足認扣案之手指虎2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許志彰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扣案之手指虎2把,經送請鑑定,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日桃警保字第1100056144號函文在卷足憑,是扣案之手指虎2把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當屬列管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把,本院審核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