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29號原告 胡建寧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告 楊仁榮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原告陳報本件請求分割標的即如起訴狀附表所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鄰近地區之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每坪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1至23萬元,據此推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7,238,700元至7,928,100元間,則以原告應有部分1/2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3,791,700元【計算式:(7,238,700+7,928,100)×1/2=7,583,400,7,583,400×1/2=3,791,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