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玟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高玟 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玟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編號2-17部分,更正為「112/04/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編號1部分,補充為「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18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4年),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已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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