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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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于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游于田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定執行刑部分可以減1個月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全案情節,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並酌情定應執行之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