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宏選任辯護人林奕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奕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間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山鶯路3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在其右前方由 曾怡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起駛逆向斜穿進入車道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怡聲受有左小腿創傷性截肢之重傷,以及上排牙齒斷裂、下頷骨骨折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怡聲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