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立俐
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三、有無意願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四、97年1月至10月之收入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五、民國96年良福保全公司離職之原因。
六、聲請人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七、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八、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九、債務人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並說明收入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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