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9號聲請人 蔡明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命應補正之事項諸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之各項必要支出、為受扶養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最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每月租賃房屋支出證明文件,並釋明父 蔡鴻哲 、母蔡 王雪霞 、子女蔡○○是否同住在該處?及房租負擔比例各為何?」、「每月支付前配偶 游玉菁 贍養費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等,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