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26號、第183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2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甲○○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
8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1
1日,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
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應更正為「(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
之指述」;同上「(二)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呂廷偉 彰化銀行存摺」應更正為「(三)花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並補充證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98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並告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麥寮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侵害被害
人丁○○、丙○○及乙○○3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罪,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
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
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