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月1日減縮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為聲明
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清
償日期為96年5月19日,詎被告屆期未清償,雖經原告向被
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176,000元,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陸續還款多次,其中一次是以現金償還原告
106,000元,但原告並未將清償款項一一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由被告書立款項借
用證1紙予原告,以為憑據。
㈡原告確有交付2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借款後是否有清償原告借款之事實?
清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陸續還款多次,其中一次是以現金
償還原告106,000元等語,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乙○○雖到庭證述:「在
借款後,有一天,兩造在被告的花店裡談事情,我坐在旁邊
看電視。被告跟原告在說還錢的事情,也有還錢,確實還款
的金額我不清楚,因為我在看電視。我所知道的只有這樣而
已。」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
人乙○○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討論借款清償事宜及
被告曾經還款之事實,惟就被告償還借款之確實金額尚無從
據以認定,是自難僅以證人乙○○之證詞,遽認被告有以現
金清償原告106,000元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另有以現金清償原告106,000元之事實
,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信。
㈢又被告曾先後於96年5月21日、96年6月28日、96年6月29
日、96年9月11日,以匯款或金融卡轉帳至原告設於合作金
庫帳戶之方式,分別清償本件借款12,000元、5,000元、1,
000元、6,000元,合計清償24,000元,有原告合作金庫存
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則經扣除被告陸續清
償原告款項24,000元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6,000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