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張琬萍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女,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保證一週內償還,伊乃向建華銀行辦理透支借款後,將該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由其持摺取款後匯至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惟被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訛稱將以借其名義登記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台南市○○區○○○街○○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使伊再陷於錯誤,同意其延期清償。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申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同月十二日復將交付伊之印鑑章掛失更換新印鑑,致無法設定抵押權,惟伊全然不知。被上訴人利用此情,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再度謊稱為還債向伊借款六百二十萬元,並將其所有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存摺、印章交予伊,以供伊匯入借款,伊乃出售名下股票以籌措現金,並於該月十四日自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領出六百二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前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詎被上訴人於確認此筆款項存入後,於翌日即向銀行申報該帳戶存摺及印章遺失,申請補發,此後不但避不見面,並處分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盜賣伊名下股票等。是伊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借予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又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伊併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退而言之,如認被上訴人所為非屬詐欺,不得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伊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請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勝訴即可。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確屬贈與。又上訴人因操作股票及包養女人,時向伊調借款項,兩造因而有頻繁之資金往來。系爭款項即上訴人為償還其前向伊借款所匯入,上訴人主張伊向其借款,實為虛構。另家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發生暴力事件,伊始辦理印鑑變更及掛失印鑑證明,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為父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離婚後即返回娘家與上訴人夫妻同住,上訴人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至銀行辦事、繳納稅費等雜務。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建華銀行辦理透支借款後,將其所有該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摺匯款六百六十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自其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提領六百二十萬元後,分成金額各為二百萬元之四張存款單,於當日存入被上訴人前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委託書、銀行存摺影本、存款憑條、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詐稱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同意借貸六百六十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就此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而得憑信。況上訴人既提出傳真函證明被上訴人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擅自取走上訴人之存款二百萬元,衡諸常情,當無於事隔二天後,不僅未加聞問借款用途,更向銀行透支貸款六百六十萬元借與被上訴人之理。又依證人即代書 簡春甲 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未曾與該證人接觸或聯繫,是該證人所言,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就前開台南市○○○街○○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名下房地均為其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前開台南市○○○街○○號房地亦為其中之一等語,則上訴人焉會要求以自己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殊違常情。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交付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後申報遺失乙節,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或同意設定抵押,其嗣後申報權狀遺失,尚與有無施用詐術之認定無涉;且其此部分所陳,與其前於刑事及另件民事所提出之書狀所載被上訴人未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致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情節不符,自難憑採;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因前揭謊報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乙節,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有該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上訴人此六百六十萬元借款之主張,洵無可取。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借六百二十萬元部分,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或同意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已嫌無據。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路家中,叱令被上訴人將所有存摺交出,並將被上訴人逐出家門,被上訴人遂至台北市○○○路○段找其母 呂林堪 。翌日上午,上訴人亦前往該址要求呂林堪將被上訴人名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出,呂林堪不從,上訴人乃搶奪呂林堪皮包,並毆打呂林堪及被上訴人成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顯見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已反目生怨,並於翌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上訴人豈有可能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爆發肢體衝突當天,完全未詢問借款原因、還款日期,即應被上訴人要求,變賣名下股票,並自行匯款六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交付其存摺、印章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匯入借款一節,核與一般匯款作業,匯款人僅須於匯款單上填寫收款人之姓名、帳號即可,無須提交收款人存摺、印章供金融機構核對之常情不符。綜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曾施用詐術向上訴人詐借款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亦屬無據。末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上訴人本人及其主張為其使用之 呂啟銓 銀行帳戶,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有多達數百筆之交易,彼此間往來總金額逾四億元。上訴人復陳稱其股票買賣交易頻繁,有時一天即有上百筆交易,當日即須更換存摺,上述存摺、印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股票交割款及匯款事宜,被上訴人亦自承上情無訛。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資金往來密切頻繁,系爭款項即屬前開股票交割款之部分資金往來,尚非全然無據。況依卷附匯款資料顯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天,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入上訴人帳戶金額達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果被上訴人本身需向上訴人調借六百六十萬元,何以當日仍可匯款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既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一月十二日合計匯款六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至上訴人或呂啟銓帳戶,又何需向上訴人借款六百二十萬元?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尚匯款二百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凡此均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乃先前數百筆匯款交易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二筆借款乙情,要非虛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兩造就系爭款項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任何證據,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以此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均屬無理。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查原審本諸上揭見解,以被上訴人否認施用詐術而借款,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主張之事實,雖曾提出匯款或存款資料、存摺、被上訴人道歉傳真函、權狀及印鑑證明申請補發資料、證人簡春甲之證言等為證,然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之行為,及與上訴人曾有成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故認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均無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核無不適用法規、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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