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上字第5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96,735元(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9,715元,上訴人迄未繳納,又雖有具特別代理權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蔡瑞麟律師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資格之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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