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複代理人 林蓓珍 律師
張琬萍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660萬元,保證1週內償還,上訴人乃向建華銀行辦理透支借款後,將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摺取款後匯至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上訴人屆期無法清償,又於92年12月31日訛稱將以借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於93年1月2日請領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交予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交付同日請領之戶籍謄本,約定於93年1月8日辦理台南市○○區○○段第398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南市○○區○○○街○○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使上訴人再陷於錯誤,同意延期清償。而當時除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正本外,其他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皆由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於93年1月8日申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93年1月12日復將交付上訴人之印鑑章掛失更換新印鑑,致無法設定設定抵押權,惟上訴人全然不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不知前情之際,於93年1月12日再度謊稱為還債向上訴人借款620萬,經上訴人允諾後,被上訴人再將其所有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匯入借款。上訴人因此出售名下股票以籌措現金,並自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領出620萬元,於93年1月14日將6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前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詎被上訴人於確認此筆款項存入後,便於翌日向銀行申報該帳戶存摺及印章遺失,申請補發,此後不但避不見面,並處分上訴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等,及盜賣上訴人名下股票,甚且於同年2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居住之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1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禁止上訴人進入該屋,嗣更將上訴人戶口遷出該屋。綜上所述,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借予1280萬元,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爰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而消費借貸契約既因撤銷而溯及無效,被上訴人受領128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假藉借貸之名,實則使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1280萬元,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退而言之,如本院認被上訴人所為非屬詐欺,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則上訴人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擇一勝訴即可(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卷二第130頁、卷七第214、215頁)。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贈與及信託法律關係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9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已判決確定,本件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上訴人將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確屬贈與。惟上訴人因操作股票及包養女人(即訴外人 洪阿華 ),時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兩造因而有頻繁之資金往來。系爭2筆總計1280萬元款項即上訴人為償還其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所匯入。蓋上訴人自將多筆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後,如需資金即由被上訴人以受贈房地向銀行貸款後借予上訴人花用,此從兩造自92年5月29日起迄93年1月19日止,相互匯款金額均逾2億元,即可窺知。且若上訴人非為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豈會不問此鉅款用途為何,竟以辦理透支借款及將自己名下股票出售換取現金方式將鉅款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何需將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供其匯款?且92年12月26日當日,係上訴人囑託被上訴人自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三人 呂啟銓 帳戶領取301萬4190元、自上訴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領款369萬3148元、自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取款25萬3658元,共計696萬0996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中,再由該帳戶將其中66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實為虛構。至變更印鑑乙節,係因93年1月12日上午被上訴人家中發生暴力事件,被上訴人始辦理印鑑變更及掛失印鑑證明,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於84年離婚後即返回娘家與上訴人夫妻同住,上訴人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至銀行辦事、繳納稅費等雜務。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向建華銀行辦理透支借款後,將其所有建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摺匯款66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復於93年1月14日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20萬元後,分成4張存款單(金額各為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萬元)於當日存入至被上訴人前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委託書、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存款憑條、戶籍謄本(93年北調字第246號卷第15至20、26至33、39頁)等件為證,應堪信實。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返還土地事件,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510地號權利範圍68/1400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5小段110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95至100頁),核與本事件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截然不同,被上訴人謂本件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尚屬誤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稱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同意借貸並匯款1280萬元予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消費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曾施詐借款,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被詐欺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向其聲稱急需資金,且
在一週內即可返還而向其借款660萬元,然此據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就前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而得憑信。
㈢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甫於92年12月24日擅自取走上訴人存款
200萬元,並提出被上訴人所書載有「對不起,我也知道錢難賺,我真的很懊惱,我怎麼那樣差勁…真的對不起,我也知道你不會原諒我,但還是對不起」之傳真函為佐(見93年北調字第246號卷第13頁)。被上訴人既有惡意盜取之犯罪行為在先,且盜領金額亦非區區小數,衡諸常情,上訴人當無於事隔二天後,不僅未加聞問借款用途,並由其向銀行透支貸款660萬元後,再借與予被上訴人之理。
㈣上訴人復謂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表示其同年月26日借款
暫時無法歸還,請求延期,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台南市○○區○○○街○○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台南市○○區○○段第39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詎被上訴人佯裝同意並交付相關文件後,旋於93年1月8日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並申請變更印鑑,致上訴人無法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前揭66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660萬元,遑論允諾設定抵押。查依上訴人主張,兩造談及抵押設定已在92年12月26日660萬元款項實施之後,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佯稱設定抵押為借款詐術之實施,即有矛盾,已難憑採。且證人即代書丙○○到庭結證稱:「93年1月8日甲○○打電話給我說 阿惠 台南那塊地要辦理抵押,我就說那他資料要準備好,乙○○本人要來簽名,他就掛掉電話,過了半個小時他問我一定要本人簽名嗎,我說是,他就掛掉電話,他說約到時間再通知我,但後來他就沒有再通知我了。」(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曾與證人丙○○有所接觸或聯繫,是依證人丙○○所言,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就前開台南開安五街24號房地設定抵押予上訴人。次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名下房地均為上訴人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前開台南市○○區○○○街○○號房地亦為其中之一(見93年北調字第246號卷第5頁),依其主張,該台南市○○區○○○街○○號房地仍為上訴人所有財產,則上訴人焉有要求以自己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其借款債權擔保之理,上訴人所言,殊違常情。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交付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後申報遺失乙節,依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或同意設定抵押,其嗣後申報權狀遺失,尚與有無施用詐術之認定無涉。況上訴人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13號刑事補充告訴二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起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起訴狀均謂被上訴人未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致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有前開書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3、49、63頁),然於本件則主張已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前後所述情節顯相齟齲,益徵上訴人說詞反覆,難以採信。
且被上訴人迭次陳稱其確因93年1月間在台北及高雄住處遍尋不得權狀,始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等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乙節,迄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因前揭謊報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乙節,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有該院96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七第74至79頁)。上訴人此節主張,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尚不知悉其已申報權狀遺失及變
更印鑑之際,於93年1月12日再次向上訴人借款620萬元,上訴人即將自己名下股票變現後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云云。惟此據被上訴人堅詞否認。經查:
1.承前述,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或同意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已嫌無據。且查,上訴人於93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3家中,叱令被上訴人將所有存摺交出,並將被上訴人逐出家門。被上訴人乃收拾行李至台北市○○○路○段○○號之1號12樓找其母 呂林堪 。翌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前往上開南京東路房屋,要求呂林堪將被上訴人名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出,呂林堪不從,上訴人乃衝向呂林堪,搶奪其皮包,並以拳頭直接向呂林堪,被上訴人見狀挺身保護呂林堪,惟上訴人仍對呂林堪、被上訴人二人拳打腳踢,致呂林堪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脹約3.0×2.0×0.1公分、胸部及右手挫傷、左前臂擦挫傷6.0×0.3×0.2公分,適訴外人 陳明浪 代書依上訴人之約前來,見狀拉住上訴人,呂林堪趁隙打開鐵門逃出,上訴人欲出門追打呂林堪,被上訴人為保護呂林堪順利離開,緊抱住鐵門,上訴人乃拉扯被上訴人頭髮衝撞鐵門,呂林堪於離開後旋即通知他名子女暨報警處理。 嗣呂林 堪及被上訴人並以前揭事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家護字第222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0頁)。顯見兩造於93年1月11日已反目生怨,並於翌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上訴人豈有可能於
93年1月12日爆發肢體衝突當天,完全未詢問借款原因、還款日期,即應被上訴人要求,變賣名下股票而借予被上訴人620萬元。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620萬元時,曾交付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匯入借款,待上訴人匯款後,被上訴人即向銀行掛失前開存摺、印章云云。惟一般匯款作業,匯款人僅須於匯款單上填寫收款人之姓名、帳號即可,並無須提交存摺、印章供金融機構核對;反之,大額提款時則須存摺、印章始能提領。苟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何須交付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予上訴人,而使自己無從提領匯入之款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殊違常情。
㈥綜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曾施用詐術向上訴人詐
借款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8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上訴人固稱若認被上訴人所為非屬詐術,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280萬元借款本息。被上訴人亦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經查:
㈠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㈡查上訴人建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華信銀行松
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上訴人主張為其使用戶名為呂啟銓之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與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自89年6月至93年1月間有多達數百筆之交易,其彼此相互間之往來總金額超逾4億元,有匯款明細、支出傳票、匯款應解款收入傳票、存戶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卷三第68、69頁、卷五第192至330頁、卷六第21至536頁、卷七第22至318頁、卷八第23至80頁)。上訴人復陳稱其股票買賣交易頻繁,有時一天即有上百筆交易,當日即須更換存摺,上述存摺、印章均交由被上訴人由其處理股票交割款及匯款事宜(見原審卷八第1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情無訛,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兒媳 王桂華 、女兒 呂盈勳 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121號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侵占案件中證稱上訴人使用許多帳戶,且帳戶非全部為上訴人姓名,上訴人幾乎天天將存摺交予被上訴人辦理匯款事宜,上訴人每天均會進行對帳,有該案件95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十一第92至98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資金往來密切頻繁,系爭1280萬元之二筆款項,即屬前開股票交割款之部分資金往來,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依卷附匯款資料顯示,92年12月26日當天,自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轉匯120萬元入上訴人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自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呂啟銓帳戶領款301萬4190元,自上訴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領款369萬3148元,自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取款25萬3658元,三筆款項共計696萬0996元匯入上訴人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再自上訴人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匯款660萬元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中。故92年12月26日當日,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入上訴人帳戶金額即達145萬3658元。且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於92年12月24日匯款66萬3100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於92年12月25日匯款364萬0041元至呂啟銓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二筆金額達430萬3141元。果被上訴人本身已需向上訴人調借660萬元,何以當日仍可匯款多達145萬3658元予上訴人?另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於92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22萬1515元至呂啟銓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匯款83萬3378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匯款24萬元至上訴人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於93年1月6日匯款239萬7578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於93年1月12日匯款295萬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合計664萬2471元(見原審卷六第33頁)。被上訴人既能匯款664萬2471元予上訴人,又何需向上訴人借款62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尚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9、53頁)。
凡此均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280萬元乃前述數百筆匯款交易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二筆借款乙情,要非虛言。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兩造就系爭1280萬元曾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任何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借1280萬元,爰撤銷受詐欺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0萬元本息;退步言,若認被上訴人非屬詐欺,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28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